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濉溪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浏览次数:6646发布时间:2015-06-19
濉溪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2015年6月19日濉溪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以及法律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议通过。
    第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受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六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第三章  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从副县长中决定一人为代理县长。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九条  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的任免。
    新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县长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长、副县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四章  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从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为代理院长。
    第十三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陪审员。
    第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后,由县人民法院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县人大常委会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陪审员的职务。
 
第五章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为代理检察长。并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一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一般应在常委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选工委)。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员的时候,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对人事任免案初步审查后,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人选工委对提请机关报送的法官、检察官拟任命人员的书面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依法对其是否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以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等情况进行审查。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条件的,不得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应由县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会同内司工委组成知情了解小组,负责进行任命前的考察。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提请机关或者受委托人须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拟任命人员,应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任前供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拟任命人员,应在常委会议召开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以上提请拟任命人员,如果在本届县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再次提请任命平级交流的职务,不再重新考试。
    第二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
    任免未通过以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十八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撤销职务以及决定接受辞职人员,由新闻单位公布,县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机关并抄送有关单位。需要上报备案的,由提请任免机关按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均颁发由常委会主任或代理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县人大常委会应举行任命书颁发仪式,由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副主任向通过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条  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正式就职时须公开向宪法宣誓。
    第三十一条  凡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工委主任,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工作变动或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宜调动;如果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调动时,须经常委会接受其辞职或免职后才能离职;没有接受其辞职或免职的不得担任新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县人大常委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依法开展任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全国及省、市人大常委会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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