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办法
(2015年6月19日濉溪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淮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县辖各镇人大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各种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辖各镇人大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上述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法律依据、起草说明和相关资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以被动审查为主。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相关机构分工负责的办法。
县人大常委会主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为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司工委),负责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一)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并进行登记和分类;
(二)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分送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委)进行审查;
(三)提出和送交对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四)将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立卷存档。
内司工委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法律人士,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律咨询员。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委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其工作范围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委,内司工委应当同时分送各有关工委进行审查。
有关工委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没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书面说明情况后退还内司工委归档;对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内司工委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送有关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本县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内司工委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三条 有关工委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有关工委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书面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告知内司工委。内司工委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会同有关工委进行研究,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在书面审查意见提出后的十日内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内司工委可以会同有关工委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内司工委反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司工委提出,内司工委应当按照备案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仍有异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内司工委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对县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就规范性文件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内司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内司工委备查。
第二十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内司工委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应当按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